-->

客服中心

联系手机:13968834878(吴老师)

发表QQ:4271308

编辑QQ:25786532

编辑邮箱:zjdxjt5@163.com

联系地址:浙江杭州萧山区金城路185号

本站介绍

“薪火传承 思源致远”,杭州茴香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栉风沐雨,历经19个春秋,成为一所“综合性、研究型”的一流综合型写作机构,并向一流写作服务机构稳步迈进。“论文撰稿一流精华,论文发表独家优势”,本公司以“宁失万贯,不失诚信,仰不愧于天,俯不怍于地”为宗旨,以“按时是我们诚信基础,录用是我们工作目标”为己任,致力于探索学术领域,攀登学术高峰,满足客户需求,凭借拥有国内多所著名高校人才资源优势,撰稿修改文章已有31700多篇在SCI、权威期刊、核心期刊上发表...更多

论特定关系人参与共同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2013-11-06 19:09 字体:   打印 收藏 
论特定关系人参与共同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犯罪
 
摘要: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了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罪的共犯论处。然而,“特定关系人”应该如何界定、其主观故意应如何认定,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在研究了相关法条并且参见了一定案例及其他学者的文章之后,在特定关系人能够成为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共犯的前提下以“特定关系人”参与共同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的基本概念和特征出发,针对争议焦点“特定关系人”的范围界定问题和共同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故意的认定认为有必要实行法律推定来遏制此种犯罪的高发态势方面展开论述。
关键词: 共同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 特定关系人 主观故意
 
引  言
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为甚。为了更好的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复杂和隐蔽性的新类型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案件,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务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罪的共犯论处”;“本意见所称的‘特定关系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这一新的司法解释为更好地打击共同贿赂犯罪提供了立法依据。2007年10月22日,非国家工作人员汪沛英与浙江省交通厅原厅长赵詹奇通谋,收受巨额贿赂,被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成为两高司法解释颁行后以特定关系人身份按照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罪的共犯处理的第一人。由此可见,研究特定关系人参与共同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一、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共同犯罪的含义与特征
(一)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共同犯罪的含义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罪。”同时,该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共同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特殊犯罪形态。[①]
(二)特定关系人参与共同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的特征
与一般共同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犯罪相比,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犯罪存在以下特殊性:
1、犯罪主体的特殊性
特定关系人参与共同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的主体一方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这是共同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成立的前提,否则就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而另一方的身份则比较宽泛,只要与另一方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利益往来则一般都可称之为“特定关系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影响认定。
2、共同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故意的融通性
突出表现为在共同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及收取贿赂的共同意志。换句话说,就是相互勾结的各个共同犯罪人,都希望通过“权钱交易”获得一定利益。由于特定关系人之间的特殊性,他们之间形成共同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故意非常容易,有时甚至是心神领会,眼睛一眨,眉毛一挑,即可明确。在经常性的重复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中不需要每次都对共同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故意的内容进行联络和沟通,因而在司法认定中难以对犯罪故意的沟通进行认定。
3、犯罪行为的共同性
各共犯的行为指向所侵害的是同一客体,因此,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其所有的行为都是作为一个有机整体联系在一起的。这些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苏联刑法学者特拉伊宁对此早就有了比较深刻的论述:“各个共犯在实施犯罪中的作用是不一样的,如一个人射击,另一个人把风,第三个人则在树林里等待。各个共犯的社会面貌、犯罪动机以及其它特征也可能是不相同的,但是这些差别丝毫不影响那种把各个共犯联系起来并使共同犯罪制度成为必要的某种一致性。这种一致性表现在,不论每个共犯参与实施犯罪时在客观上和主观上的特征有什么不同,所有的共犯总是对同一个罪行负责任。”[②]
 
二、特定关系人的界定
《意见》中一些条文中提到“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其中第11条规定“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及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由于对本条概念理解的不同会直接导致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主体的扩大或缩小,所以准确界定本条文中的主体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一)近亲属的界定
就“近亲属”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与婚姻法中家庭关系一章的规定相同,而《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6款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而不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有学者认为民法规定的近亲属范围更多的包含了经济利益关系,这与《意见》所规定的内容具有相近性,因此宜于民法规定的相一致。也有学者认为,在刑事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刑事解释应保持其逻辑上的一致性。[③]笔者赞同前一种说法,除从经济利益角度理解外,应当根据司法实际进行考量。一方面,从字面看,“近亲属”是包括近属与亲属两类,近属我们可以理解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那么亲属就应当是近属以外的旁系三代以内亲属及拟制亲属,以此看来符合“近亲属”规定应属《民法通则》的规定;另一方面,从近几年查办的众多贿赂大要案看,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以外的亲属与腐败分子勾结,利用权力大肆收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赂的情况屡见不鲜,社会危害极大。因此,《意见》规定的近亲属应该与民法中规定的近亲属一致。
(二)情(妇)夫的认定
随着“特定关系人”汪沛英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情妇被以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罪共犯被判处刑罚以来,这种情人型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案件便一起起被揭发出来。具报道,在广州、深圳、珠海公布的102宗官员贪污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案中,当事人100%都包养了情妇,并且其中有相当大一部分情人参与了官员的贪贿犯罪。[④]这种情人型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类型我们并不陌生,实践当中我们急切解决的是情妇(夫)的界定问题,什么是情妇(夫)?有感情的或是有性关系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对于情妇(夫)的内涵有很多观点,有学者认为,所谓情妇(夫)一般指行为人的配偶外,长期保持不正当性关系的人,并认为此种长期应为3个月以上,偶尔发生的性关系不能认定为情妇(夫),认定情妇(夫)不必以同居为必要条件。特殊情况下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三个月以内)亦可成为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罪的特定关系人。还有学者认为,所谓情妇(夫)是指男女二人,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仍长期保持性爱关系,通过调查,能证实双方长期同居、一方生活挥霍的资金大部分来源于对方提供、住房等生活条件亦由对方提供,这样可以认定存在情妇(夫)关系。[⑤]两类学者的认定大同小异,都以长期不正当性爱关系为前提,不同的是后者还以情妇(夫)的住房、巨额资金方面来认定。
笔者认为,情人不是法律意义的概念,很难做出准确的界定,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男女双方或一方己有配偶,他们之间发生性爱的违法行为,称女方是男方的情妇,反之则是情夫。简单的说就是指,在行为人的配偶之外,保持有不正当性关系的人。结合已有案例,应当着重把握三个方面:第一,情妇(夫)不应对保持不正当性关系的时间有所规定,只要是保持不正当性爱关系即可,同时排除了纯精神恋爱的所谓情人。第二,存在长期包养关系的人员也当认定为情妇(夫)关系,无论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配偶,只要有包养关系的即可认定。因为许多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没有结婚或者已经离异,但包养了多个情人,如果局限在配偶之外则过于狭窄。第三,认定情妇(夫)关系,不应以共同经济利益关系为必要件。在现实中,也存在国家工作人员与情人之间偏重感情的情况。
(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的范围
《意见》规定了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与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共同享有的共同利益人。对“共同利益关系人”的界定,法条规定得过于简洁,理解上存在很多问题,笔者认为,将“共同利益关系人”设在特定关系人中是为了确保打击效果而设的保底条款,其目的是为防止腐败分子钻法律空子,找非近亲属或非情人来接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赂。有学者在解读如何界定“共同利益关系人”的范围时指出:关键是如何理解“共同利益”的含义,这里的“共同利益”应主要指经济利益关系,但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个别情况下,也可能包括有密切的共同情感关系的人。[⑥]笔者认为,“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应指非近亲属以外的具有亲属关系的人,即近亲属、情妇(夫)以外的具有共同经济利益或个人利害关系的人。基于上述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指经济利益关系,那么纯粹的同学、同事、朋友、战友则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共同利益关系也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在我国,这种所谓的亲属范围很广,尤其是在一些中小城市,七大姑、八大姨,盘根错节,八竿子打不着就能认干亲,有的仅仅与当权者的姓氏相同就论本家、套近乎,什么干爹、干女儿,越扯越远。因此,对于“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的认定绝不是从亲戚的远近程度来判断的,而应侧重情感上的亲疏考量,情感上紧密联系的即使是远亲,也可认定其为“共同利益关系人”。例如,易某,系原贵州省省委书记刘方仁的儿媳,原在贵州省工商银行工作。1999年初,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准备收购贵州某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国有股权,但竞争非常激烈。刘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易某,刘某遂提出以支付“好处费”500万元的条件请易某帮忙收购。随后,易某通过刘方仁多次向有关部门“打招呼”,要求对刘某的公司给予关照。2000年,世纪兴业投资有限公司成功收取中天企业中的国有股份3300万股,每股交易价格2.41元人民币,转让价值共计7953万元。事后,易某非法收受刘某贿赂500万元。案发后,检察机关指控易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罪,易某以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作辩解。法院审理后认为,易某与刘方仁相互勾结,利用刘方仁的职权与地位,为世纪兴业投资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赂5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⑦]此案中作为刘方仁儿媳的易某,虽不属于刘方仁的“近亲属”范围之内,但易某与刘方仁的直系亲属——儿子共同生活,实际上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应属于“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的范围,故作出以上判决。法院对易某的判决,准确地把握了“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的内涵,是完全正确的。
   实践中,对于特定关系人的认定不应拘泥于概念与定义,只要查明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特殊关系,或近亲属、或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或同学、或战友等等,又形成了不分彼此的利益共同体,就可认定其为特定关系人,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多样化,特定关系人完全有可能有新的表现形式。
    
三、共同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的主观故意的认定
成立共同犯罪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共同故意的认定一直是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尤其是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的主观故意认定,更是复杂异常。根据《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务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罪的共犯论处”。笔者注意到,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共犯的共同故意限定在“授意”与“通谋”之内,即必须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授意”,明确财务的处分方式,才能以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罪论处。此外,特定关系人只有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才能以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罪的共犯论处,如果没有通谋的则不能以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授意”
根据《意见》的规定,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赂往往是通过交易等非直接收受财物形式实施的,不排除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确实无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主观故意的情形,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授意将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就不能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论处。授意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授意的方式,既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既可以是直截了当的明示,也可以是半推半就的暗示。如果请托人了解到特定关系人,如情妇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为讨好国家工作人员故意将财物给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妇,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后予以默示,而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笔者认为,也应以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论。这种由请托人主动提出将财物给特定关系人而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这种贿赂方式的情形在“两高”《意见》的第6条中也明确规定。该条“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中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论处。该规定,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主动要求和接受要求两种形式,前一种是授意,后一种则是默示。”授意的内容,既可以是直接收受财物,也可以是《意见》所列的非正常交易、收受干股、合作投资、挂名领薪等间接形式。
《意见》之所以规定授意这一要件,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授意请托人将财物交特定关系人,说明其具有了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关系人的选择是根据其意志所确定的。其采用非直接的方式,有的是为了讨好关系人,将自己利用职权换取的财物予以转让改由关系人占有;有的是在财物由关系人占有后,再与关系人进行幕后交易以达到其个人实际占有的目的,但这些实质上都符合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对于请托人来说,其与特定关系人之间没有必然的利益联系,甚至还有与关系人之间素不相识的情形,其给予财物不是出于感激关系人的需要,而是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权钱交易的结果,关系人虽然接受了行贿人的财物,但其感谢的却是国家工作人员。 
(二)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的“通谋”
根据《意见》的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一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罪的共犯论处。”所谓通谋,是指共同谋划,之所以强调通谋,目的是突出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的意思联络,即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完整的犯罪意思联络,特定关系人不仅应明知收受请托人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有关,而且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犯罪的意思联络时应当积极地商议、策划或参与整个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行为。
1、通谋的内容。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是认定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共犯的主观要件,主要表现在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前的分工策划,犯罪中的互通声气,确定下一步工作等。强调“通谋”的意义在于突出为他人谋利方面的意思联络。但《刑法》第25条对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中,并无“通谋”的规定,实践中对如何把握共同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一直争议不断。笔者认为,“通谋”应是共同犯罪故意的表现形式,因为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的共同故意是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实施其明知的共同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后果,仍然决定参与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发生的心理态度,具体应是行为人之间形成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意图”的意思联络。也就是行为人均对收受他人财物的非法性抱有明知的主观心理,且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存在着意思联络。因此,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通谋”也就是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彼此之间形成上述主观心理和意识联络。[⑧]
2、通谋的方式。“通谋”的方式一般包括双方言语、书信等明示放式,也包括双方心照不宣的默示方式。只要行为人都明知自己是与他人一起进行犯罪活动,并明确自己在犯罪中的分工,就已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应认定为“通谋”。
3、通谋的形态划分。“通谋”从理论上讲一般包括事前通谋、事中通谋,并排除事后通谋。事先通谋是指在实施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犯罪行为之前,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即有预谋,达成了相互合作实现权钱交易的意志。事中通谋是指在实施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犯罪的过程中,承继的共犯内心认同、支持已有的犯罪故意。[⑨]排除事后通谋情形,主要原因是:首先,从犯罪形态的标准来看,我国刑法界与理论界一直以行为人取得贿赂物作为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罪的既遂标准,因此在《意见》规定的新类型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犯罪应以特定关系人收取贿赂物为整个犯罪完成的标志。那么按此理解,“通谋”的过程也应该在收取贿赂物之前完成。其次,按《意见》规定,请托人给予特定第三人财物必须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授意,那么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合意也只可能发生在事前或事中,所以《意见》中通谋应该排除事后通谋的情形。
   (三)“通谋”的类型和认定
学者们将“通谋”的类型划分为:一是“教唆型”的通谋,即特定关系人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之便为请托人谋利,并主动收受他人财物的;二是“帮助型”的通谋,即特定关系人将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并积极帮助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收受他人财物;三是“预谋型”的通谋,即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谋划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谋利具体过程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⑩]举以案例说明:李某,男,某市公安局原局长;王某,女,某局干部,李某之妻。2002年初,黄某在某市经营一公司,为求的李某关照,黄某将其公司一份干股送给王某,并表示希望李某关照。王某将此请告诉李某,李某开始感到不妥,在王某劝说下未有异议。至2005年10月,王某共收到该公司分红50万余元,李某只知道分红之事,具体多少不清楚。期间,黄某公司经营方面的事项向李某请托,都得到了帮助,王某不知情。本案中特定关系人以干股分红方式收受了请托人财物,但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谋划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观上对有无为对方谋利不清楚,是否认定“通谋”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特定关系人明知收受财物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即请托人送的财物是因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而予以收受,并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有共同的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故意,即可认定为“通谋”。因为特定关系人虽然没有转达行贿人的请托事项、也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商量如何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但在主观上,特定关系人不仅对财物的来源与性质明知,实际上在转告行贿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关照的意思时,就已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相互勾结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上述提到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罪的谋利有承诺、实施和实现三种形态,因此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承诺谋利的意思联络也应认定为“通谋”,应以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罪共犯论处。
   (四)实践中对共同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主观故意的认定方法
基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特殊关系,共同故意的达成较为方便,相对封闭的生活空间排斥了他人的随意介入,使共同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的故意形成过程不易被外人察觉,相互之间的信任关系以及对彼此生活气息的熟悉,使得简单的对话、手势、眼神都能形成共同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的故意;相互之间往往还订立了攻守盟约,以不知道为由否认自己的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行为,借口不知情来逃避法律责任,相互包庇性极大使司法机关很难取得共同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的直接证据,从而导致“共同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很难认定,甚至是无法认定,造成被告人规避法律制裁的成功率呈现趋高的态势。给打击贿赂犯罪带来困难。
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 ,在理论界及司法界有着共同的观点:只要其“特定关系人”收受了他人贿赂,并将这一贿赂纳入了家庭共同消费或某种共同使用的范围,国家工作人员又利用了职务之便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就可认定他们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换句话说,国家工作人员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赂,无论明知与否,都应承担责任,并认为这是一种法律推定。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或其“特定关系人”拒绝承认共同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的故意,法律可以要求有职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是很有必要的。”根据其收受的财物、请托人的证言、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关系,推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其配偶共谋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的故意,但被告人提出有相当证明力的反证的除外”。
笔者认为可以有条件的适用推定规则,我国历史上早就有推定定罪的立法例,如《唐律》规定,只要官员的家属接受了他人的财物,无论官员知情与否,均可构成犯罪,只是量刑情节不同。不过作为现行刑法具体适用,采用完全推定定罪则有客观归罪之嫌。事实上有可能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近亲属”收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赂之事确实不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把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认定为具有共同的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故意,于情于理都难以解释通。此种情况下便可实行有条件的法律推定,即在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明显违禁行为的前提下,才允许适用法律推定。但这种制度的实施必须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在立法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应该结合其他已有事实资料,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分析:首先,有准确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有收受或索取贿赂的行为。其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最后,有准确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特定关系人所收受或索取的财物已纳入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支配消费或共同使用的范围。只要上述三个要件同时满足且共同犯罪人提不出合理反驳的,即可适应推定其构成共同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罪。
 
结  论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出台,明确了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行为的定性处理意见,有利于及时查处、依法惩治各种新型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犯罪。实际上,按照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犯罪的本质和立法本意,“两高”《意见》规定的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行为本应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犯罪,这也被意见颁布之前许多司法判例所证明。由于中国当前司法人员水平参差不齐,而且长期以来习惯于照搬法律条文,习惯于司法解释,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能力不足,导致在实践中对一些稍微复杂的犯罪形式和较为隐蔽的犯罪方式难以处理。最终的结果是,同样的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行为,可能在不同的地方受到不同的处理;在有的地方处以刑罚,在有的地方可能就逍遥法外,我们似乎陷入司法解释的路径依赖,即没有司法解释,法官就不能办案。人类的深谋远虑和文字伦理能力不足以替一个广大社会的错综复杂情形作详尽的规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贿赂手段还会不断出现,但只要我们严格把握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就能做出准确的判断,而没有必要依赖出台新的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应提高司法人员理解和运用法律的水平,同时在立法上对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犯罪的规定应该和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接轨,对特定关系人特别是亲属共同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的主观故意实行法律推定;当然对特定关系人参与共同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的治理,从根本上说还应该加强权力之间的制衡和制约,制定财产申报法,使得官员处于人民的监督之下。


 
 
 
 
 
 
 
 
 
 
 
 
 
 
 
 
 
 
 
 
 
 
 
 
参 考 文 献
 
1、张成法:《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若干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0年版。
2、张军:《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罪共同犯罪若干问题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04版。
3、张明楷:《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年版。
4、薛津:《如何认定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犯罪案件中的特定关系人》,《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增刊。 
5、姜伟 侯亚辉:《共同犯罪若干问题探讨》,《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2期.
6、薄维雷:《特定关系人参与共同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犯罪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8年。
7、方海明 陈云峰:《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罪客观要件的认定》,《赤峰学院学报》2010年8月第11期
8、金石:《自已办事配偶收钱:可推定共同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故意》,《检察日报》2005年4月21日
9、张忠国:《论“家庭型”共同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犯罪若干疑难问题》,《法学论坛》2006年3月5日。
10、杜小明:《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罪客观要件的认定》,《赤峰学院学报》。
11、周洪兵:《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远远大于行为人个人实施的单独受贿罪,尤以一些领导干部与其“特定关系人”实施的共同受贿为甚中特定关系人“通谋”之理解》,《江苏法制报》2007年12月14日。
 


[①] 张羽:《受贿共同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法学评论》(双月刊)2009年第1期。
[②] 薄维雷:《特定关系人参与共同受贿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8年4月。
[③] 朱星锐:《特定关系人受贿犯罪的司法认定》,《法制探索》2010年6月。
[④] 张成法著:《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7页。
[⑤] 杜小明:《特定关系人受贿罪客观要件的认定》,《赤峰学院学报》2010年11月
[⑥] 刘为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人民法院报》2007年7月18日。
[⑦] 孙国祥著:《新类型受贿罪疑难问题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56页。
[⑧] 方海明 陈云峰:《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通谋”的认定》2008年第8期。
[⑨] 黄光荣:《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犯的认定条件》,《浙江检察》2008.
[⑩] 方海明 陈云峰:《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通谋”的认定》2008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