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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惩罚性赔偿的内在功能和性质入手

2013-11-06 13:48 字体:   打印 收藏 
惩罚性赔偿在经济法中的应用分析
摘要 从惩罚性赔偿的内在功能和性质入手,阐述其在经济法中的应用必要性,认为其在环境侵权法,知识产权法,合同法等特殊情况下,能发挥其特殊的法律效力,并展望了未来的研究方向。
关键词  民事责任;惩罚性赔偿; 经济法; 侵权
  1. 引言
  近些年,我国各地相继发生的大规模食品安全事件,企业乱排污侵害环境并威胁大众生命安全事件,知识产权侵权侵害原创单位的经济利益等事件暴露了我国现阶段很多法律责任规范中只有权力没有救济或者救济不够的弊端。更具体的说,很多法规有笼统的规定但缺乏具体明确的执法标准,以至于受害人和施害人之间存在过多的利益模糊地带,同时法院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也因为过多的宣示性条款和模糊的规定成为“没有利齿的老虎”以至于造成执法不力,没有对后继发生的很多侵权事件产生威慑作用。本文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出发,阐述其与传统的民法责任之间存在的差异和作为经济法责任形成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最后简要的阐述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法律的应用。
  1. 关于惩罚性赔偿
2.1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传统的法学研究者认为民事责任的形式通常为损害赔偿,包括实际性的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其中惩罚性赔偿也指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它的目的是为了遏制和惩戒施害人侵害他人权益的不法行为,同时防止其或其他人再从事其他类似的不法行为[1]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王利明教授认为,其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2];王雪琴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实现正义、威慑、效益与自由等法律价值[3];也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威慑、补偿、惩罚及鼓励市场交易四项基本功能。
根据惩罚性赔偿作用的对象,将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划分为对侵权人的功能、对受害人的功能和对社会一般大众的功能。
2.1.1 惩罚功能
  惩罚侵权人的不法行为,主要体现为对侵权人不法行为的财产制裁,使侵权人受有一定经济损失。惩罚性赔偿不同于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的惩罚功能,侵权人的赔偿金是由法院判决并转付给受害人,而行政责任中的罚款由行政机关负责收缴后收归国库。除此之外,行政责任中的惩罚手段也呈现多样性,除了对不法行为人除以罚款外,还有可能被剥夺相应的资格(例如吊销营业执照等),但惩罚性赔偿只能通过制裁侵权人的经济来达到惩罚功能。其次,刑事责任的惩罚功能,虽然也包括财产性惩罚,但其惩罚功能主要是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乃至生命来体现,而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主要通过使侵害人承受一定的经济损失,相比较而言,刑事责任要严厉的多。最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惩罚功能均是通过公共执法实现的,但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则是通过私人诉讼的方式完成的。
虽然我国民法学者承认民法责任的惩罚功能,但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理论和实务一般认为民事责任不具有惩罚功能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作者也认为民事责任主要是为了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也就是说以一定的标准计量和实际损失相等值的经济赔偿,而不是以超过实际损失的数额再惩罚侵权人为目的,这也是民事责任与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区别。
2.1.2 遏制功能
  遏制功能, “损害的预防胜于损害的补偿”,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另一主要功能[4]。惩罚性赔偿存在的很重要理由就是能够预防损害,遏止侵权功能主要是基于功利主义的目的,主要考虑社会的秩序和安全。如前所述,惩罚性赔偿的遏制功能,包括对侵权人的遏制和社会其他民众的遏制,即通过对被告人施以金钱惩罚,使被告人的损失大于因侵权或有的利益,从而防止侵权人再为同样或类似的侵权行为。同时,对侵权人的惩罚,也会对其他潜在侵权人起到警示作用,从而达到遏制的效果。
2.1.3 补偿功能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功能,学界并无争议,但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功能是主要功能还是附带功能存有不同观点。美国有少数州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是补偿因侵权人恶意的不法行为所受到的无法用金钱精确计算的损害,主要表现为精神方面,例如烦恼、愤怒、羞辱、精神压抑等。“惩罚性赔偿是对产生于被告的恶意行为所导致的对感情的冒犯、侮辱或者人格尊严的降低所提供的补偿”[5]。但在当代英美法中,理论和实务界大多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是惩罚和遏制而非补偿。例如美国侵权行为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是为惩罚侵权人的邪恶、无视他人权利的行为而判决其承担赔偿金的一项制度,从而达到防止其或其他人再从事其他类似行为的目的[6]
2.1.4 奖励功能
  从惩罚性赔偿金是否足以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角度分析,惩罚性赔偿不仅具有补偿受害人的功能,而且具有奖励功能,又称为激励功能或鼓励私人执法功能。由于惩罚性赔偿金除了惩罚和遏制侵权人的违法行为,在维护受害者合法利益的同时,还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客观作用。但一般而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政府的职责,私人没有维护社会公共权利的义务。所以,将惩罚性赔偿金给予提起诉讼的原告(受害人),是对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报偿和奖励。作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相对于民法中的补偿性赔偿制度而言的,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之外,通过奖励受害人提起诉讼,给予受害人双倍、三倍、十倍等多倍赔偿金,达到惩罚侵权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并通过司法的途径得以实现。所谓的奖励制度,实质上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个附加值。
2.1.5对其他社会大众的功能
 除了对不法行为人和受害人的重要功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社会其他公众也具有预防功能,即减少社会上其他可能出现相同或类似的不法行为。正因为如此,惩罚性赔偿通常被称为示范性赔偿。
2.2 惩罚性赔偿的性质
  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学界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是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一种不同于普通民事责任的特殊民事责任,属于私法责任,具有民事性质;二是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公法责任(刑事或行政责任)。但作者认为简单的将惩罚性赔偿作为民事责任并不妥当,更不能简单的认为是一种公法责任。正如王楠在他的文章中指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无论是侵权人还是受害人,自然人还是法人,其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任何人都不能享有比他人更多的权利,更不能享有对他人(侵权人)实施惩罚的权利。所以,作为民事责任的损害赔偿制度,是以救济受害人所受损害为唯一目的,使其恢复到未受损害的状态,即遵循损益相抵的原则,因而民事责任只有补偿性而没有惩罚性,但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和惩罚,因而将其纳入民法责任体系必然与民法责任的补偿性理论产生矛盾[7]。因此,惩罚性赔偿责任与民事责任设置的目的和基本功能是不一样的。
3 惩罚性赔偿作为经济法责任形式的必要性分析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制度的快速发展,“无形的手”在整个市场中发挥着很好的资源配置功能,但是现实的市场经济也并不是完美的理想市场,存在很多高昂的交易成本和信息不对称,造成了市场失灵,所以政府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对市场进行干预以恢复良好的市场秩序。这种客观经济规律反映在法律上层建筑领域,就要求法律做出公法、私法和第三法域的区分。私法以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为调整对象,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公法以国家与公民、社会组织及国家机关之间的纵向关系为调整对象,侧重于国家权力对于社会生活的干预。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律,是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制定的,侧重从社会整体的角度来协调和处理个体之间、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关系。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正义、交易公平、宏观效率和公共福利。经济法关注的焦点是社会总体经济效益和社会总体经济公平[8]。所以,维护社会经济活动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是经济法的根本目的,这一点是经济法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之间的根本差别。惩罚性赔偿,是通过对侵权人课以惩罚性赔偿金,惩罚和遏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共(整体)利益。同时,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通过鼓励私人诉讼的实施,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而非维护国家利益,这一点也与公法的目的有所区别。故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与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是完全一致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经济法的责任是妥当的。
   另外,例如,针对市场经济生活中存在的垄断、欺诈等不法行为,不仅直接损害消费者或某些经营者的个体利益,也损害市场经济中其它经营者和消费者集体利益的行为,即产生了负外部性。根据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可以通过令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使这种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支付相应的社会成本,减少此种经济活动的负外部性影响。通过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制度设计,不仅维护了受害人的个体利益,同时也是的社会公共利益得到了维护,使其他人免受可能受到同样的欺诈、垄断等行为的危害。
   因此,从基本价值取向上看,经济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在经济法主体间权利义务的配置,使地位不平等的市场主体重新回归平等,达到实质正义。惩罚性赔偿通过对侵害人的恶意行为或者利用不平等市场主体地位攫取巨额利益的行为课以巨额赔偿,惩罚该侵权人的不法行为,以使地位不平等市场主体地位重新回归平等,同时对潜在的侵权人起到威慑和警示作用,这与经济法的价值追求是契合的。同时,从实施目的上看,惩罚性赔偿实施的通过遏制侵害人及潜在的类似侵害人,达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目的,这一点与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性的本质属性相契合。最后,从法律责任的效果看,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项强力制度,能够有力地保障经济法的实施,切实地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市场主体利益,有利于实现经济法克服市场经济缺点的目的。
4 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经济法中的应用
4.1环境侵权中的适用
  继紫金矿业工业废水泄露事件后,2012年01月又曝出广西镉污染事件,这些环境事件虽然已得到很多部门的高度重视,但为什么还会频频见诸报端,其中的一个原因这些企业在事件发生后所追惩的力度还不够,以至于违反成本还是很低,对企业自身的内在激励还不够,如果引入惩罚性赔偿,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我国现行环境侵权事件中施害方的守法激励,弥补救济制度中的不足和缺陷。现有的环境侵权事件中,施害方在判定责任成立后的损害赔偿仍是以恢复原状,消除危害为最终目的补偿性赔偿。而且很多时候这些赔偿最终还不一定会补偿到真正受到伤害的广大群众,所以这种补偿性赔偿的责任形式在环境侵权救济中已显得捉襟见肘。尤其是那些故意、重大过失的企业如果不加重处罚,将会无视受害者的利益,放任甚至故意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同时,环境侵权所产生的损害后果通常都具有潜在性和长期性,因此企业的实际赔偿数额与其造成的损失之间差距悬殊;而且对于任何理性的潜在施害者都会权衡预防的成本与承担赔偿责任的成本,当赔偿额小于企业的治理成本时,污染企业宁愿赔偿受害者有限的损失也不愿采取措施治理污染。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不但是对受害者的一种鼓舞,而且使不法行为人的侵权成本大大增加,从而达到减少侵权行为发生的效果,最终能实现环境保护和维护社会安全稳定的目的。
4.2 知识产权侵权领域的适用
  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行为由于隐蔽性高,难以预防且随着网络的兴起侵权的概率和获利的概率大大增加,所以一般事后预防的方式难以制止侵权行为,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很强的现实合理性。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体系的《专利法》第65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9]。这里的赔偿首先还是按照实际损失确定,但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往往非常巨大,在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当侵权人意识到如果被起诉后所要承担的赔偿除了赔偿专利享有人的实际损失,还有可能加倍赔偿时,他的预期侵权成本将会非常大,从而放弃侵权。
4.3 在大规模销售产品中侵害人的生命和健康事件中的适用
  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不仅夺去很多婴儿的生命,而且给他们的家也带来了长期的伤害,但很多家长甚至在失去孩子的同时,只拿到很少的补偿,这样的案例到今天还在不断的继续上演。很多食品企业仍然按照“潜规则”生产并销售可以对人体造成严重后果的伪劣产品。而且在食品市场上,如果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于诉讼成本太高,个体消费者往往只是私下和商家调解,更换相应的货物或者退货,对比商家大规模的获利,这样的违法成本微乎其微。因此作者认为在类似的大规模销售产品中,对出现危害消费者的健康安全甚至漠视生命的事件中,非常有必要引入严格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当他的预期违反成本大于获利时,产品生产者才会更加的注重自身内部对产品质量的控制,将潜在的产品危害可能性降到最低。
4.4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合同法领域的适用
  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合同法领域,至今已有很多争论归纳为肯定、反对和在特定情况下使用。刘志海认为,考虑到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时期,从鼓励交易的需要出发,对惩罚性赔偿范围进行适度的限制,就能够兼顾当前各方面的利益。如果完全排斥惩罚性赔偿在合同领域的适用,则无异于杀鸡取卵[10]。但个人认为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处于强势地位,另一方处于弱势地位,在订立合同时,弱势方很难在同一地位上与对方谈判,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完全由强势者订立。如果弱势方不接受强者提供的条款,则很难购买到自己需要的商品或服务。在此情况下,强势方如恶意违约,引起的民愤较大,突破了人们的容忍范围,此时应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予以遏制,能有效阻止强者的恣意违约行为,保护弱者的利益,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另外一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则是合同欺诈。比如,在签订合同时,一方的材料作假以骗取合同的签订,或者事后的恶性欺诈,都是不能容忍的情况,对其进行制裁和惩罚合情合理,可以充分补偿被欺诈者的损失,也能够预防欺诈的再次发生。此外在我国现在商业信用状况和社会信用状况低及相应的监督机制不完全的情况下,引入惩罚性赔偿,在一定程度可以起到内发的“强制披露信息”有效激励作用,有利于弘扬商业信用和社会信用,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5.结语
  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责任形式,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必有其特殊的效力和效率,我国也开始慢慢认识到它的积极作用。在很多经济法中如《知识产权法》《合同法》或者《食品安全法》,《侵权法》等其他法律中都已有一定的应用。但限于我国现阶段的复杂国情,法治环境的不完善,很多法律规范较简单,适用范围小,具体的处罚标准含糊,限制了其发挥最大效力。在接下的研究中,应该更需要关注其和其他法律责任的冲突问题,同时从多角度出发研究其具体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使整个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加完善,更好的维护我国的市场经济交易秩序、促进社会健康、和谐、有序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新帕尔格雷夫法经济学大辞典
[2]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2-122
[3]郑景元,王雪琴.惩罚性赔偿的法经济学分析[J].求索,2010,4: 134-136
[4]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5
[5]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72
[6]肯尼斯·S·亚伯拉罕,阿尔伯特·C·泰特.侵权法重述:纲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1
[7]王楠.惩罚性赔偿作为经济法责任形式研究[D].南京:南京大学,2011(5)
[8]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58
[9]http://www.gov.cn/flfg/2008-12/28/content_1189755.htm
[10]刘志海.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探析[J].技术与市场,2011,1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