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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保护原则

2013-10-24 11:40 字体:   打印 收藏 

摘 要:鉴于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了特别保护原则,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原则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体现在诸多方面,例如:中心主旨的确立、权利义务的设置、特殊归责原则的适用、惩罚性规则条款的创设以及解决争议的方式多样化等。与此同时,为防止特殊保护原则的滥用,还应遵循适度原则。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特别保护;适度原则

1. 前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专为解决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遇到的种种问题而设置的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包括所有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例如最具代表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1],这些法的共同特征即:均涉及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而我们通常所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特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狭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 特别保护原则之确立缘由   所谓特别保护原则,通俗的讲,也就是国家给予消费者不同于经营者的特别保护。表面上看,经营者与消费者似乎都是平等个体,实则不然。相对于经营者来说,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这种弱势主要体现在经济实力弱、组织结构弱、信息不对称、合同格式化、消费风险大等几个方面。 2.1 经济实力弱   显然地,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的收入是十分有限的。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都希望用最少的钱买到最多的东西,在效用最大化与支出最小化之间,消费者往往要进行平衡。一旦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很多消费者会选择忍气吞声,因为解决纠纷往往会耗时耗材耗力,而无论在时间还是金钱上,消费者都耗不起,如此一来更加助长了经营者的嚣张气焰。特别保护原则的确立,从根本上扭转了这种局势,使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根本性的保护。 2.2.组织结构弱   一般来讲,消费者大多是自然人,比较分散,难以组织。而经营者则多是企业法人,其有着严密的组织机构。如若遇到纠纷,则会出现一个消费者对抗一个企业组织的不公平现象,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显露无遗。即便遇到群体性纠纷,由于消费者难以组织,更有消费者为避免惹是生非选择放弃权利的行使,如此一来,消费者更加难以对抗经营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组织结构的差异,也凸显了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2.3 信息不对称     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样式越来越多,种类越来越齐全。这对消费者来说,既有好的一面,也有不好的一面。好的方面是:消费者可以在众多商品和服务中选择最适合自己的,最大程度的满足自己的需求;然而不好的一面是:消费者对产品的了解大部分是通过经营者或者是生产者发布的广告,这些广告或多或少的都含有夸大的成分。如此,一方是完全知情的经营者,而另一方却是毫不知情的消费者,这种交易注定了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2.4 合同格式化   身为消费者的我们肯定遇到过这样一个现象,当我们去购买某种产品或者享受某种服务需要签合同时,该合同早已经由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准备好了,我们只需要签字即可。通常情况下,消费者都只是粗略的阅读以下合同内容,更有甚者无视合同内容便直接签字,其实合同许多内容都是不利于消费者的。如果将来真的发生了纠纷,消费者也只能自认倒霉。这种我们经常遇到的合同便是格式合同,所谓格式合同,指的是为了方便重复使用,合同中的某些内容或者条款由合同一方当事人提前拟定好,且不容许另一方提出对该内容作出变更的合同[2]。格式合同的出现顺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其使得交易变得简单快捷,但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很多经营者在格式合同的设立的格式性条款对消费者非常不利,而消费者通常又不会注意到这些条款,因此通常处于交易的弱势地位。 2.5 消费风险的提高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竞争的加剧,许多经营者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产开了一系列不正当的竞争,将诚实守信等最基本的交易原则抛至脑后。发布虚假广告、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等在交易市场上已司空见惯,如此一来,不仅会损害了正当经营者的利益,破坏了社会正常交易秩序,也大大提高了消费者的交易风险,使得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 3 特别保护原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具体体现     《消费者群益保护法》确立的特殊保护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中心宗旨的确立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中心主旨有三,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费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本法的首要中心主旨,体现了本法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高度重视,印证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取向》。 3.2权利义务的设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专门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