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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新企业所得税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2013-10-10 03:42 字体:   打印 收藏 

摘 要:本文对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在在纳税人认定、汇总(合并)纳税等方面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一定的研究与分析,以期在认清现实的基础上展望未来,加快企业所得税制的完善,从而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一个稳定、公平、透明的经济竞争环境,充分发挥所得税的宏观调控作用。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

一、新企业所得税存在的不足 (一)纳税人认定问题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于纳税人的界定,没有以资本的来源作为区分标准,而是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并分别规定其纳税义务,即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部分纳税。在实施条例中又明确了判定“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标准为企业“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机构和控制地”,并在第四条和第五条中采用列举法说明居民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和非居民企业的机构场所涵义,这样看似两者界限分明,但在实际运行中会发现,哪些属于“实际管理机构”,哪些属于“机构场所”并不能很好界定,从而企业到底是居民纳税人还是非居民纳税人也就无法认定。 (二)汇总(合并)纳税问题 在汇总纳税制度下,那些企业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源将集中转移到企业总部机构林立的少数经济发达城市。汇总纳税之后,总机构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可以多获得财政收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则减少了财政收入。在现行体制下,既有总机构集中纳税又有成员企业就地按一定比例预缴而汇缴后的稽查收入则全额就地入库。对其中的共享税而言,就地入库意味着地方政府可分享收入而地方政府的意志会在较大程度上影响当地税务机关的行为。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如果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平时严格管理,成员企业就不能在当地纳税,影响了在当地入库的稽查收入。从税收征管体制和预算分配体制来看,这可能导致各地税源分布不均匀。这样的规定成为了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管理不到位的诱因。 (三)投资收益免税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中的一些规定明确了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免税的条件,有利于优惠政策的实施,但是该优惠政策应增加对非上市公司直接投资的限制规定。新税法第26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而居民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取得利息的一方为利息收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支付利息的一方,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允许税前扣除。由于居民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利率往往高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取得利息的一方按全额纳税,而支付利息的一方只能有一部分利息税前扣除,因此,双方可能把资金的借贷虚列为投资,以享受税收优惠。 (四)税收征管问题 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但在税收征管上仍适用过去《税收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所得税收人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通知》中所表述的情况不是很全面,具体执行中遇到的情形还有很多,操作的难度很大。比如原由地税部门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投资和合伙企业,由于生产经营规模不断扩大而吸收新成员组建的公司;比如原由地税部门征收管理的企业,由于种种原因中断原有企业经营,而由各投资人或合伙人各自兴办的企业;若不明确加以规定,可能导致国、地税征收机关争相介入管理,也可能相互推委,无法做到有效控制。 二、新企业所得税实施后改进建议 (一)完善纳税人认定标准 对于纳税人认定问题,借鉴其他国家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认定的标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现状,我们可以对企业进行一些实质性的测试,来确认是居民纳税人还是非居民纳税人。先综合测试企业利用我国的经济资源及法律、财政和社会基础设施等情况。如企业在我国是否拥有大多数的雇员和财产,主要活动、大部分高级管理活动是否在我国完成,大部分收入是否来自我国,总部是否设在我国等。另外可以再测试,在企业活动的功能分析基础上,以“企业在哪个国家履行的功能是最重要的”来判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若以上测试企业仍无法提供相关资料区分纳税人的情况下,就以企业最高管理者的居住地为标准来区分企业是否为居民纳税人。 (二)改进汇总纳税制度 对于新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税源的转移,从而造成地区间税收不公平的情况。要解决税源转移的问题,必须改变“先税后分”的模式,而“先分后税”模式能解决地区间的税源转移问题,它可以保证了税收分配的高效和简捷。地区与地区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有差异,而“先分后税”的模式能使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这种模式的主要做法就是,统一计算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因素及其权重评估分支机构贡献大小,从而确定分配给不同地区的份额,由该地区按照当地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此模式下,一些地区的税收优惠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