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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

2013-10-10 03:42 字体:   打印 收藏 

摘 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迅速发展,相关法律问题也日益增多。在大量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很多纠纷都与保险利益密切相关。目前,我国国内对保险法的研究从整体上说尚处于起步阶段,与西方保险的发达程度相比,还远未达到成熟地步。有关保险法的专题性研究尚少,对保险利益的系统研究更是如此。

关键词:保险;原则;建议

中图分类号:F84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标号: 一、该原则在人身保险中适用的必要性 (一)限定投保额度的需要 我国保险法中虽未明确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属于损害补偿保险,将它们与定额给付型的人寿保险相区分,但从2002年保险法修订中将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增加为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保险法还是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它们在补偿性质上与财产保险的一致性。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是防止和遏止投机行为的必备要件 保险合同是投机性合同(射悻合同)当事人义务的履行取决于机会的发生或是不发生,具有一定的投机性,这与赌博相类似。如果允许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以他人的生命或是财产作为保险标的,以自己作为收益方进行投保,那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他就不承担任何损失而获取远远超过保险费的保险给付,保险活动就完全成为投机赌博行为,而丧失了具有转移风险减少损失的作用。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是防止道德危险的必备要件 道德危险是保险理论中的固有名词,是指被保险人为了索取保险人赔款而故意促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方是保险金给付的直接承受者。如果保险合同不以受益方具有保险利益为前提,那么为了获取保险赔偿,往往会出现故意破坏作为保险标的人或物的行为,从而导致道德危险,保险利益原则的使用较好地避免了这个问题。     二、单纯适用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措施 (一)保险利益原则在人寿保险中无法起到必要的作用 笔者认为:保险利益所起的作用,就非寿险而言固然如此,但对于人寿保险则应另当别论。 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而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因此在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价值问题,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协商确定保险金额而不受保险利益之限制。所以,限制投保额度的功能不适用人寿保险合同。将保险的形式用于赌博的前提是:危险事故的发生对于投保人来说没有经济损失的危险,他因领受保险金而单纯获得利益。 (二)单纯的利益主义在实践中遇到了许多很难克服的问题 首先是人身保险利益的基础不明确,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可谓是世界上最为复杂的关系。更重要的是,依据纯粹的保险利益理论,不管是根据存在血缘爱情关系还是金钱利益关系,只要投保人被认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都可以就对方的生命投保,而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 (三)人寿保险中如何合理的适用保险原则 1、人寿保险中适当适用同意原则 正是由于单纯人身保险利益原则的这些缺陷,现在美国部分州的法院以及立法,给予了被保险人同意权,明确要求投保人在投保他人之生命保险时必须征得被保险人本人同意,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保险契约无效。 我国保险法对同意意思表示形式要求很严,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2、在人寿保险领域采取何种措施能更合理的规范和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所存在的集中观点 目前,对于中国保险法关于人寿保险领域的立法完善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些学者主张完全摈弃人寿保险利益理论,全面代之以同意原则。另一种观点主张利益主义与同意主义相结合,双重约束的折衷主义。 (四)健康和伤害保险如何合理的适用保险原则 确认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适用保险利益原则之后,还存在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问题。首先应明确的是,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这只是一种虚拟性的保险利益,实际上等同于被保险人的同意主义。 三、完善人身保险的立法建议 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中的基础性概念,其不仅关系着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也是决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重复保险、超额保险及保险合同利益转移的根本要件。我国现行保险法中对保险利益作出规定,对指导保险实务,引导保险市场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其中也存在着一些不足。 鉴于此,笔者对我国保险法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议。 1、对人身保险的种类作出划分。明确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损失补偿保险性质,准其适用保险利益原则。在人寿保险领域,取消保险利益必备的规定,适用同意主义原则。 2、修改应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将我国现行保险法中认定投保人应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