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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税费研究现状综述

2013-10-18 16:59 字体:   打印 收藏 

摘 要:矿产资源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本文梳理了对矿产资源税费研究的情况,包括:我国的矿产税费制度,国外的矿产税费制度,我国矿产税费制度的不足之处以及改进建议四方面。

关键词: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综述

      矿产资源对我国经济发展有着重要影响作用,随着经济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日益增长,而我国现有的矿产资源储备总体来说是总数可观,人均拥有数量却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近年以来,矿产资源进口的数量不断增大,对外依赖程度加大。因此,对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开发成为了我们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矿产税费制度的合理建立对此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尝试梳理目前对我国矿产资源税收制度的研究的情况,寻找我国税收制度的缺陷,期望对于我国完善矿产资源税费计价模式有所帮助。 一、 我国资源税费制度的研究     我国现行的资源税费计价主要是由一税四费两价款以及两个行政事业型收费[11]组成,目前国内主要争对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进行研究。主要观点有三种:     第一种观点:取消补偿费和资源税,代之以权利金。高兵,王丽艳(2006)[1]认为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本质都体现  了国家作为资源所有者的权益,实现了所有者的利益,故可以合并成为一种税,并且使用国际通行的名称“权利金”。李凤,汪安佑(2010)[2]认为由于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本质都是从量计征的,因此都是国家所有权的利益实现形式。与权利金本质相同。谭旭红等(2006)[3]认为资源税不属于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范围,故失去其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应改为在理论依据上更为合理的权利金。赵文杰(2010)[4]认为资源税不具备税收的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而资源补偿费作为国有资产收益应当纳入国家预算,而其实际用途不当,大多用于资源勘查支出,因此并没有体现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因此,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都是名不副实,且二者在税理上重复,故应将两者合并成为权利金。这样可以减少纳税环节,是企业和国家都得到收益。     第二种观点;将补偿费改为权利金,保留资源税。樊轶侠(2010)[5]认为资源税的设置目的是调节资源级差收入,而矿产资源补偿税费的设置目的是保证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为了避免被误解为重复征税,应废除矿产资源补偿费改用国际惯例权利金,资源税进行保留,并提高资源税的税率,以此来促进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陈文东(2006)[6]认为将现有级差地租的成分和绝对地租的成分从资源税和资源补偿税中剥离出来合并成为权利金,废除资源补偿费,对于资源税进行重新定位,从原来的级差调节中跳脱,在可持续发展观念中找到新的定位,着重体现资源开采的外部性成本的补偿。欧阳荣启(2011)[7]提出资源补偿费在用途上与矿业权价款出现了冲突,故应废除,但是矿业权价款在矿业权去的过程中只是部分实现了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另一部分的权益要由资源税来实现,因此建议保留资源税。     第三种观点:保持现有的税费分离的高珊珊,孙超(2009)[8]认为,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条例,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都不属于乱收费,不应被取消,在相关法律进行修改以前,维持现在的税费分离更为合适。郭艳红(2009)[9]认为对采矿权证持有者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由于其具有绝对地租性质,故可以实现资源的有偿开采;而资源税属于超额利润税,对条件优越矿征收资源税,可以调节级差收入,有利于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使采矿者平等竞争。干飞,贾文龙(2007)[10]认为短期内仍会保持税费并存的制度,因为现存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定了资源开采过程中的利益博弈的规则,同时也制约了其发展演化。汪峰(2007)[11]认为资源税和补偿费的性质、归属和作用各不相同,各自改革的方向也不相同,两者不可偏废。在准确定义两者的属性的基础上,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二、 我国税制中存在的问题研究     现行的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有许多不足。主要争对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资源税无法体现调节级差收益的最初目的。资源税自1994年起实行从量征收,意味着不论企业盈亏一律征收,偏离了“调节级差收入”的初衷(李安东,2011)[12]。现行的从量计税依据与资源储量、回采率、资源价格等指标不相关,容易使企业在资源开采过程中“采富弃贫”,造成大量积压和浪费(张彦平等,2008)[13]。另外,税额大小不能随着资源价格的涨落而发生变化,无法反映资源的真正价值,税幅差只有几十元,不足以反映不同地区的矿产资源的级差收入(殷爱贞,李林芳,2011)[14]。     第二、矿产资源补偿费没有体现其绝对地租的含义。矿产资源补偿税费使用从价